以私募方式發行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時,有關該受益證券持有人轉讓該受益證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得轉讓與銀行業
(B)得轉讓與票券業
(C)得轉讓與信託業
(D)其轉讓對象不受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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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14), C(27), D(297), E(0) #17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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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444





第    6     條
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私募特定人範圍投資說明書內容及轉讓限制準則 (91.09.24 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30號令訂定)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 行賣出: 一、特定人持有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轉讓予其他特定人。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轉讓,非經受託機構或特殊目 的公司登記,不得轉讓。 依本條例第七條核定為短期票券之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轉讓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有關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 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文件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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