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之見解,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必須具備之要件為何?
(A)自主組織權與處理自治事項之權
(B)辦理自治事項與執行委辦事項之權
(C)行政監督權與政策規劃之權
(D)具有地方預算編製地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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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7), B(315), C(52), D(37), E(0) #154727

詳解 (共 2 筆)

#909251
釋字467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二、具有自主組織權。
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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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646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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