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對於地方立法機關議長、主席之罷免,除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外,並應經出席總數多少比例以上之同意,罷免案始通過?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四分之三
(D)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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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65), B(1977), C(216), D(10), E(0) #148515

詳解 (共 5 筆)

#244800
1/3 簽署罷免案
1/2 出席,2/3 同意罷免
2/3 同意撤回罷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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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267
比較: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 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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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901
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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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8901
地方立法機關議長、主席之罷免,除應有議員...
(共 5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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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68

第 46 條 (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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