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姓名條例規定,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惟以幾次為限?
(A)一次
(B)二次
(C)三次
(D)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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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440), C(499), D(2), E(0) #310380
統計: A(63), B(440), C(499), D(2), E(0) #310380
詳解 (共 3 筆)
#1091943
法條已修正,麻煩阿摩改答案為(C),謝謝!
| 第 9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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