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姓名條例規定,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惟以幾次為限?
(A)一次
(B)二次
(C)三次
(D)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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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 B(440), C(499), D(2), E(0) #310380

詳解 (共 3 筆)

#1091943

法條已修正,麻煩阿摩改答案為(C),謝謝!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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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664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C
(共 1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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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869

名  稱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07 08

第 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

年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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