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幾日?
(A)3日
(B)5日
(C) 7日
(D)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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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 B(15), C(1288), D(58), E(0) #310388

詳解 (共 1 筆)

#431203

名  稱

戶籍法 

第 48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名  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9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

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

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

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

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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