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如何調查證據?
(A)依職權進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B)依職權進行,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事項
(C)依職權進行,不得接受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據
(D)依職權進行,不得接受當事人申請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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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16), B(113), C(65), D(27), E(0) #335745
統計: A(6216), B(113), C(65), D(27), E(0) #335745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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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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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43條參照)。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及本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10100013560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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