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罰法得單獨對物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A)撤銷訴訟
(B)課予義務訴訟
(C)確認訴訟
(D)一般給付訴訟
統計: A(1690), B(188), C(131), D(3312), E(0) #150467
詳解 (共 10 筆)
- 這題提一般給付訴訟沒錯喔,老師上課有講到
- 行政訴訟法 第八條 : 一般給付訴訟的要件 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给付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 而這裡的"扣留屬於事實行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给付 裡頭有包括 : 事實行為 , 機關指示 ,行政指導...
我所知道的是這樣,請指教 !
真是非常有意思的一個問題
行政罰法第41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
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
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行政罰法第41條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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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扣留僅係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之性質,其救濟宜有較簡速之程序,以免延宕案件之進行並保障人民權益。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扣留不服者,先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審酌是否撤銷或變更,如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則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二級行政救濟程序。 二、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並於第三項規定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達簡速目的。但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為保障其權益,應准其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於扣留救濟程序中,於第四項明定扣留或裁處程序仍照常進行,不受影響,以杜爭議。 三、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
從立法理由來看,立法者並未預設對於第三項但書提起行政訴訟的類型,但立法者應該認為扣留的程序,本質上應該也是一種行政處分,
只是規定了特別的救濟程序。
答案給了一般給付訴訟,應該是實務上或學說上有力說的見解(我猜啦),但如果從修正草案來看,把它解成是撤銷訴訟似乎會更好。
扣留,只是機關為了先保存證據(算是程序上的一種)!所以是對人民的財產有侵害!
人民不服,應該是要打一般給付訴訟,要求機關返還扣留之物!
如果是打撤銷訴訟,那等於是把整個行政處分都給撤銷掉了!表示是對整個行政處分之不服!兩者的的確確是有差別的。
我是這樣分的啦~提供參考
找到答案了~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但書
得單獨對物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是單純財產上的請求
所以提一般給付之訴
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但書後段「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此處的扣留是「事實行為」故係提一般給付訴訟
因為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都是針對行政處分,然而對物之"扣留"屬於一事實行為,或說是沒入之先行程序,因為這樣而選擇一般給付訴訟,說法通嗎?!
TH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