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增修條文內對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編列規定為:
(A)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B)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C)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D)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164 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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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30), C(13), D(956), E(1) #155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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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3143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第 10  10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憲法 164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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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34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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