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文化之古物與古蹟之保存,依憲法規定:
(A)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B)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
行之
(C) 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D) 由縣立法並
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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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 B(857), C(32), D(18), E(0) #149690
統計: A(99), B(857), C(32), D(18), E(0) #149690
詳解 (共 2 筆)
#1091207
第 108 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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