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老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據教師法第14條,李老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多少之審議通過,不續聘之?
(A)過半數
(B)三分之二以上
(C)四分之三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
(A)過半數
(B)三分之二以上
(C)四分之三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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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3), B(139), C(11), D(12), E(0) #347524
統計: A(603), B(139), C(11), D(12), E(0) #347524
詳解 (共 6 筆)
#776510
原本題目:
李老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不檢有損師到,依據教師法第14條,李老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多少之審議通過,不續聘之?(A)過半數 (B)三分之二以上 (C)四分之三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
修改成為
李老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不檢有損師到,依據教師法第14條,李老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多少之審議通過,不續聘之?(A)過半數 (B)三分之二以上 (C)四分之三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
李老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不檢有損師到,依據教師法第14條,李老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多少之審議通過,不續聘之?(A)過半數 (B)三分之二以上 (C)四分之三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
修改成為
李老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行為不檢有損師到,依據教師法第14條,李老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多少之審議通過,不續聘之?(A)過半數 (B)三分之二以上 (C)四分之三以上 (D)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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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255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所以以目前法規來看 答案是B嗎?
所以以目前法規來看 答案是B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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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891
法條已改 103.6.18修正
| 第 14 條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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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281
第十四條已修正,已無「有損師道」這樣的名詞。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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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9
| 第 14 條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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