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依採購法第96條第1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 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之措施,下列何者為非:
(A)終 止契約;
(B)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C)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D)押標金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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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七、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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