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以合夥方式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已辦妥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然而乙因與甲、丙經營理念不合,故於合夥事業經營一年後,其依合夥契約約定聲明退夥,不再參與該事業之投資或經營。而乙在退夥後,對後來該甲、丙合夥經營之商業所產生的新債務,是否應負責?
(A)新債務產生時,乙已經退夥不再參與該商業經營,故乙對所有新債權人皆無須負責
(B)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對所有新債權人皆仍須負責
(C)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僅須對善意之新債權人負責
(D)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對所有新債權人皆無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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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97), C(47), D(432), E(0) #370779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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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修正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 20 條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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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對所有新債權人皆仍須負責
(D)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對所有新債權人皆無須負責
 
請問以上兩者 有何不同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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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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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僅須對善意之新債權人負責
新債務產生時,若該商業對乙之退夥一事已經辦理變更登記,則乙對所有新債權人皆不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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