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甲因疏忽而不知 A 手錶(價值新臺幣 1 百萬元)為其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物,而占為己有;繼承人乙明知 B 打火機(價值新臺幣 10 元)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物,因抽煙需要而加以隱匿;繼承人丙明知 C、D 二筆土地(價值新臺幣 2 千萬元)為遺產,而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無此二筆土地,則何人喪失法定限定責任之利益?
(A)甲、丙
(B)乙、丙
(C)丙
(D)甲、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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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238), C(535), D(44), E(0) #244003

詳解 (共 2 筆)

#296222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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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633
打火機價值僅10元,尚稱不上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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