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下列有關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何者錯誤?
(A)懲戒與懲處之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B)兩者依據法律並無不同
(C)機關對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為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受處分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及再申訴
(D)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免職懲處,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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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12), B(3418), C(757), D(372), E(6) #311230

詳解 (共 10 筆)

#236537

懲戒事由: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違法的意思係指違背國家法令者,均謂之違法。

可分為狹義違法與廣義違法:

狹義違法:違背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範圍而言。

廣意違法:除上述範圍外,並指有關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辦法、規程、規則、細則或其他單行之規章而言。

又本法所規定之違法,係指廣義之解釋。

 

懲處事由:

違反行政規章、紀律。

 

所以廣義之違法也包含了懲處事由,故並無實質差別。

 

資料來源:考銓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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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79
⒜都是處罰公務人員,所以實質上沒差。
 
⒞ ①記過或申誡,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故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②依公懲法§9Ⅲ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③依公務人保障法§77Ⅰ: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 釋字491: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釋字583: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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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599

我國公務人員的懲戒與懲處(依考績處分)之區別 關於公務人員之懲戒與懲處之比較,懲戒與懲處均屬公務人員「懲罰性」紀律事件。其不同之處有:

(
)法令依據不同-懲戒係依「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辦理。

()處分機關不同-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懲會。懲處則由服務機關(首長)為之。

()事由不同-懲戒之事由為違法失職與廢弛職務。懲處之事由則來自平時考核違法失職或犯紀之行政處分,詳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處分種類不同-懲戒處分計六種(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而懲處則有四種(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程序不同-懲戒程序來自監察院彈劾案通過後移送或機關長官對九職等以下屬員之移送審議(九職等以下之記過與申誡亦得由主管長官行之。懲戒法第九條三項)懲處則由機關長官於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時為之(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救濟程序不同-懲戒之救濟方式係「再審議」(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懲處則包含(甲)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免職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乙)申訴再申訴(記二大過免職、或考績丁等以下之考績結果)。

()競合之處理一同一事件懲戒或懲處競合,則以懲戒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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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0769

(C)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 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 之。現在已刪除

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 (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本 得對所屬公務員為記過 或申誡之懲處。考量歷 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九 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 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記 過與申誡,多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辦理,爰將現 行條文第三項「九職等 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 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 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規 定刪除。


原條文

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n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改成

現行條文

第九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現行條文第24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於法院的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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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2517

(A)懲處事由法律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事由實質差別 

(C)公務人員保訓會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將 〈平時考核懲處〉之〈申誡以上之懲處〉,改認〈行政處分〉,因此,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25

Ⅰ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Ⅱ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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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3563
(C)的規定現在已刪除,懲戒一律由公懲會...
(共 3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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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5452
有關懲戒與懲處之敘述:(A)懲戒與懲處之...
(共 12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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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638
A應該改成專案考績兩大過免職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實質上與懲戒無異,其他考績懲處根本和懲戒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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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1041

(A)的意思是懲戒與懲處都是對公務員之不利益處分,所以實質上都一樣。 

(D)考釋字491號無疑義,形式上免職為懲處,但實質上是懲戒。

釋字491號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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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713
http://tpp.judicial.gov.tw/?struID=31&navID=37&contentID=819
  • 這題根本亂出 亂搞,
  • 竟然沒有改答案,扯,可以看公懲會決議
  • 在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目前實務上,主管長官因所謂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記過或申誡之處分,似不多見,大多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則受處分之公務員,如有不服,自可依公務員保障法(第3章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法救濟
  • http://tpp.judicial.gov.tw/?struID=31&navID=37&contentID=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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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3857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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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兩者依據法律不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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