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7.債的發生原因,包括下列何者?
(A)混同
(B)無因管理
(C)不當得利
(D)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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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32), B(2045), C(2208), D(2203), E(11) #2384508
統計: A(832), B(2045), C(2208), D(2203), E(11) #2384508
詳解 (共 7 筆)
#4142505
第 二 編 債 § 153
第 一 章 通則 § 153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153
第 一 款 契約 § 153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167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 172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179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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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681
債之消滅之原因:
(1)清償: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
(2)提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3)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4)免除: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5)混同: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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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8127
債之關係發生的原因在我國民法上規定有五種,分別是契 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但一般 認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債之發生的原因,所以實際上真正的債 之發生原因只有四種。 第153條(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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