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 我國現制中之「憲法法庭」,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之規定,則其主要設置目的包括下列何者?
(A)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B)審理政黨聲請登記事項
(C)解釋憲法
(D)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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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66), B(1188), C(2038), D(1699), E(1) #844133

詳解 (共 8 筆)

#1116861
樓上應改為"憲法法庭"有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較為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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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419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IV:司法院...
(共 10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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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845

6F 內容有誤,雖然大法官會議將會改制為憲法法庭(新聞),但依目前情形應如下: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大法官會議: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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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601
司法院大法官有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及總統副總統彈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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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7447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n、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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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366

憲法增修第 5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憲法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法庭:

  1. 正副總統彈劾 (憲增5-4)
  2. 政黨違憲解散 (憲增5-4)

大法官會議:

  1. 解釋憲法 (憲78)
  2.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憲78)

 

謝謝 7F Kate提醒, 修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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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3788

2019年1月4日公布之《憲法訴訟法》預計在2022年1月4日實施,未來大法官會議將改制更名為「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正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BY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86%B2%E6%B3%95%E6%B3%95%E5%BA%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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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4952

法規名稱: 政黨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 7 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9 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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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401877
未解鎖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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