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6 甲乙兩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在兩人皆生存期間,下列何者合乎法規?
(A)甲之血親成為乙之姻親
(B)甲乙之住所由兩人共同協議
(C)甲乙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
(D)甲乙間有扶養義務且完全無法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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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7), B(2355), C(1994), D(303), E(0) #3182934

詳解 (共 9 筆)

#5983744
考選部更正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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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題答B或C者均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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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乙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也是對的,題目或許是修法前出的

※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第 20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原法條並無「共同收養」四字

理由      
  一、原規定考量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有共同經營生活事實,為保障當事人一方親生子女之權益,爰許他方得為繼親收養。惟民法並未禁止單身收養,故單身同志仍有可能透過單身收養之方式,與無血緣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共同生活經營生活事實。若完成單身收養子女之同志,再與他人成立本法第二條關係,基於保障子女權益之同一理由,應許他方於關係存續中收養其養子女。
  二、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及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為保障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之權益,並避免與異性配偶產生法制規範上之落差,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另同性配偶收養子女,仍須透過社工專業評估及法院認可之程序機制,依個案判斷同性配偶之收養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屬當然。

相關新聞:立院三讀》 同性婚姻者可共同收養子女同性伴侶可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

類題
複選題
2.每年 10 月國內皆有同志大遊行,2012 年以「革命婚姻:婚姻平權、伴侶多元」為主題。下列對於我國同志人權的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A) 同性家庭可以配偶關係依法共同收養子女
(B) 同性伴侶可以遺囑方式繼承他方全部遺產
(C) 同性結婚若具公開儀式要件可享法律效力
(D) 同性同居伴侶關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初等/五等/佐級◆公民-104年 - 104 初等考試_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勞工行政、教育行政、財稅行政、金融保險、統計、會計、經建行政、地政、圖書資訊管理、廉政、交通行政、電子工程:公民#18823


答案:A,D
難度:非常困難
68
1
#6243361

謝謝樓上各位前輩的說明,我整理樓上說明之後分享給大家:

(A)    甲之血親成為乙之姻親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中沒有準用民法969條的姻親定義(姻親就是「配偶的血親、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的配偶」)所以同性婚姻中,當事人與對方的血親不成立姻親關係

 

(B)    甲乙之住所由兩人共同協議

(C)    甲乙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20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D) 甲乙間有扶養義務且完全無法免除

           甲乙間確實有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22條),但是也可以免除(民法1118、1118-1)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2 條

1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

2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1116條之一、第1117條第一項、第1118條但書、1118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1119條至第1121條之規定。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 1118-1 條

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2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3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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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2477
給16樓,這是查到的資料
因為釋字748沒有準用民法第9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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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和對方的家庭成立姻親關係:民法的親屬有三種,血親、配偶跟姻親,所謂的姻親是指配偶的血親、血親的配偶跟配偶的血親的配偶。由於,748施行法並沒有準用到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的定義,同性婚姻關係因而和對方的血親比如父母,並未成立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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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住配偶父母的扶養義務?民法1114條規定親屬間的互負扶養義務,其中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這個部分並沒有在748施行法中準用到。如前面提到,同性婚姻配偶對他方的父母不成立姻親關係,是不是就沒有扶養義務?這倒是未必,因為民法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也負有扶養義務。而家長跟家屬並沒有一定要有親屬關係。民法規定同家之人,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因此,雖然748施行法並未規定到此,但從其他方面來解釋,同家之人的家屬關係,比如同住的對方父母,可能還是有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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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s://judgement.com.tw/2019/05/18/748law-over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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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7353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
(共 17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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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212
A:《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
(共 20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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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9016

三段論法分析:

(A) 甲之血親成為乙之姻親

  • 大前提: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民法關於夫妻、配偶之規定,於同性婚姻準用之,但親屬編並未完全準用。

  • 小前提: 姻親關係主要在民法親屬編規範。

  • 結論: 在同性婚姻中,親屬關係認定複雜,並非所有狀況等同異性婚姻,故不完全符合

(B) 甲乙之住所由兩人共同協議

  • 大前提: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2條,同性婚姻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 小前提: 此為法律明文規定,無爭議。

  • 結論: 完全符合法規。

(C) 甲乙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

  • 大前提: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同性婚姻雙方收養他方子女或共同收養,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 小前提: 現行實務上,同性伴侶可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

  • 結論: 完全符合法規。

(D) 甲乙間有扶養義務且完全無法免除

  • 大前提: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2條,同性伴侶間互負扶養義務。

  • 小前提: 施行法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結論: 「完全無法免除」的說法與法規不符,故不符合

總結論:

  • 選項 (A) 不完全符合 法規,因為同性婚姻的姻親關係認定較為複雜,且施行法並未明確規範。

  • 選項 (B) 完全符合 法規,因為施行法第 12 條有明文規定。

  • 選項 (C) 完全符合 法規,因為施行法第 20 條有明文規定且實務上可行。

  • 選項 (D) 不符合 法規,因為同性婚姻的扶養義務並非完全無法免除。

答案:(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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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1284
請問A錯在哪?是因為釋字沒提到所以錯嗎?ㅠ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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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4647
釋字第 748 號--同性婚姻                    
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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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3572
在《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下,甲乙兩人結婚登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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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B) 甲乙之住所由兩人共同協議 較為準確,因為同性伴侶在住所安排上具有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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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選項 (C) 甲乙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 在法律修正後已可行,但婚姻中的扶養義務與收養權是不同面向,且選項(A)甲之血親成為乙之姻親為自然結果,非選項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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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甲之血親成為乙之姻親:這是《民法》姻親關係的自然延伸,無論異性或同性婚姻,一方的血親都會成為另一方的姻親,這個選項描述的是事實,而非法律規範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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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甲乙之住所由兩人共同協議:同性伴侶在建立永久結合關係後,對住所安排有自主權,可依《民法》相關規定共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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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 甲乙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這是《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修正案(2023年)後才實現的權利,同性伴侶可與異性伴侶享有相同的收養權利,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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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 甲乙間有扶養義務且完全無法免除:同性伴侶間有扶養義務(準用民法親屬篇規定),但這與異性婚姻相同,非「完全無法免除」,在特定條件下仍可免除或減輕。 
正確答案應為 (B) 甲乙之住所由兩人共同協議,因為這是婚姻關係中雙方自由意志的體現,但考量到近年修法後選項 (C) 也已符合法規,此題可能依特定考點出題,若題目偏重於「婚姻關係的家庭生活」,(B)與(D)是婚姻基本效力,(C)則是近期修法成果。然而,在法律變動下,若此題為舊題,(B)是最基本的婚姻效力。若以現行法規來看,(C)是重大權利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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