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褫奪公權者,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B)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C)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D)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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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91), B(1805), C(494), D(578), E(21) #341944
統計: A(3591), B(1805), C(494), D(578), E(21) #341944
詳解 (共 10 筆)
#454295
刑法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6 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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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37834
現在已經沒有第三項囉 ~ 也就是 褫奪公權者,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是被刪除了
54
47
#1485589
今年修法囉,所以B選項也錯
(B)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
>>所生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非屬行為人者+無正當理由→得沒收
>>所得之物:屬於行為人者→沒收;非屬行為人者+§38-1原因→沒收
| 第 38 條 |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 38-1 條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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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221
我記得現在的犯人可以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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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365
B選項,刑法修正也改了,行為人的改為應沒收,行為人以外之法人,自然人,非法人團體為得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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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053
針對(B)選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8 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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