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甲、乙、丙三人相約至快炒店暢飲,期間與鄰桌丁及其朋友們發生敬酒摩擦,兩邊大小聲後不 歡而散。酒酣耳熱後,雙方到 KTV 唱歌時,又在大廳不期而遇。雙方一言不合便大打出手。 依實務觀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成立《刑法》第 150 條聚眾鬥毆罪
(B)甲、乙、丙成立同時犯
(C)甲、乙、丙三人聚集並不以最初聚集時即有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為必要
(D)甲、乙、丙三人聚集須以最初聚集時即有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為必要
(E)甲、乙、丙三人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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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23), B(587), C(1360), D(227), E(1493) #3215191

詳解 (共 7 筆)

#6047158
同時犯係指二人以上同時同地侵害同一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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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2087
同時犯:數人於同時同地個別起意為犯罪行為,不是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正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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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6215


(共 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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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1041
同時犯
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

共同正犯
指二人以上事先合謀,由其中一部分或全部人實行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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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7613
請參考一下:
同時犯是指二人以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同時犯的成立要件如下:
  • 二人以上
  • 共同實行
  • 同一犯罪行為
  •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同時犯的責任承擔方式與共同正犯相同,皆為正犯,應按其參與程度負責。

同時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別在於,同時犯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共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共同正犯則是指二人以上事先合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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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6119

113年司律三等也有類似的題目,但答案跟警大的見解迥異,只能說警大教授的見解很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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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9584

另一個表達得更清楚的實務案例,則是數行為人相約唱歌,在唱歌過程中與經過包廂之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毆打行為。法院針對第150 條的適用,明確認為:「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且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罪,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罪,應以3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 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院所見,刑法第150 條的構成要件行為,依法條所區別態樣,可分為「聚集+助勢」、「聚集+下手實施」或「聚集+首謀」,由於行為人必須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當下,主觀上具體犯罪的主觀要件,聚集既然被理解為構成要件行為,倘若在聚集之始欠缺實行強暴脅迫犯意,那麼行為人也就不能成立犯罪,法院因而作成以下結論:非出於施暴目的聚集,嗣後因偶發性原則而出現強暴、脅迫行為時,行為人即於聚集構成要件行為當下,欠缺主觀犯意,故不成立犯罪。
更清楚的看法,亦見於二審法院見解:「刑法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準此,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9。此項看法更是先擴大解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使其包括聚集行為,然後要求聚集行為也要有整體犯罪故意,最後就以行為人於聚集時欠缺犯意而否認犯罪成立。

以上案例事實及見解,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93號刑事判決。
8 以上案例事實及見解,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78號刑事判決。

這樣看此題答案是否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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