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暗戀某通訊行女店員乙,多次表白未果,其後由愛生恨,某日深夜闖進乙住宿處,對乙施以
凌辱並性侵之,其後為恐東窗事發,又將乙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僅成立殺人罪
(B)甲成立一般強制性交殺人罪
(C)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數罪併罰
(D)甲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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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53), C(1089), D(504), E(0) #3215171
統計: A(4), B(53), C(1089), D(504), E(0) #3215171
詳解 (共 10 筆)
#6313442
為恐東窗事發→當下認為,時間上有緊密相連,論(D)
為恐東窗事發→過幾天認為,論(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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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3685
以結合犯的定義來說,D也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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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5647
二、如何判斷是否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一)犯罪的順序不影響成罪
只要行為人利用強盜罪的時機,而故意為刑法第332條所列舉的其他犯罪(此處為法學上所稱的相結合之罪),或是以刑法第332條所列舉的犯罪為實施強盜行為的方法,就成立刑法第332條。
也就是說,不論兩罪實施的先後順序,只要所結合的兩罪在時間上、地點上有密切關聯性,即使不是經過事先計畫,也會成立強盜罪結合犯[2]。例如:A強盜B後,怕B報警進而將B殺害。或是,A為了取得B的財物而殺B,皆構成強盜殺人罪的結合犯。
看不懂這題,為何無法成立結合罪,有人能解嗎?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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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7255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 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 既係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本則判決明確要求,行為人對於獨立的 二罪必須有「包括的認識」,始能成立結合犯。
有看到這個,但與其他判決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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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3521
為何不是結合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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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3567
參考一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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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5043
也就是雞雞還在裡面的時候……
龜山派應該是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 既係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本則判決明確要求,行為人對於獨立的 二罪必須有「包括的認識」,始能成立結合犯。
也就是雞雞還在裡面的時候就得殺人才能成立結合犯,完事後拔了出來都不算,即使此時對生命法益侵害危險性仍高龜山學者都不認為這有什麼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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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大部分」判決所稱「時空密接」即可成立結合犯的說法,都是屎,只有龜派氣功派才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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