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滿 14 歲人違法者,依該行為之法定罰,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B)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C)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D)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加重處罰
(E)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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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7), B(2933), C(3004), D(433), E(2823) #3100869

詳解 (共 10 筆)

#5811878
X(A)未滿 14歲人違法者,依該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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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7012
自己都看不下去大家對於A選項的回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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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4571
A選項不是依法定罰處罰法定代理人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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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未滿 14歲人違法者,依該行為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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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880
(E)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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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2281
第 22 條1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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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5788
第 10 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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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1885
(D)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加重處罰 (從一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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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得應

用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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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2400
第 二 章 責任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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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化罪、妨害自罪、妨害密罪,或犯人口運防制法、訊保障及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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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處罰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日以上,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日。
二、勒令歇業。
三、止營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以上之結果者,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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