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未滿 14 歲人違法者,依該行為之法定罰,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B)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C)罰鍰: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D)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加重處罰
(E)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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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7), B(2933), C(3004), D(433), E(2823) #3100869
統計: A(1047), B(2933), C(3004), D(433), E(2823) #3100869
詳解 (共 10 筆)
#5811885
(D)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加重處罰 (從一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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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6062936
生 得應
用 得
3
1
#6062400
第 二 章 責任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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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處罰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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