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何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B)經合格醫師證 明有精神疾病者
(C)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
(D) 犯偽造文書罪,受緩刑宣告者〔95 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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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96), C(574), D(1436), E(6) #142484

詳解 (共 10 筆)

#112974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所以第五款不包含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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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004

102/01/0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修正後,答案應改為(B)(D)
(B)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理由是: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將原條文第九款(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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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002
回15樓,
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沒錯。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只要經判刑確定就從此不能任用了,就算執行完畢也不能再當公務員,若只是犯了前面兩項以外之罪,經有期徒刑以上判刑確定,只要執行完畢還是有再被任用的可能,但書中的緩刑宣告則不在任用的消極要件內(換句話說被宣告緩刑的話還是可以當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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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92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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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498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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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828
NOTE: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消極要件)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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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558

新法刪除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新增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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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11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但       (C)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 "

 

第5款 是尚未執行刑期與刑期未執行完畢   應可任用為公務員啊?

 

有哪位可以幫忙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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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381
第九款已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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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643
樓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一項有規定公務人員的消極資格
其中第四款: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所以C不能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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