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9為依遵憲法主權在民的原則,並確保國民行使直接民權,我國制定了公民投票法,下列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重大政策複決案,得經總統之核可,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B)立法院對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C)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D)年滿 20 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5‰以上
統計: A(5761), B(1319), C(2335), D(3551), E(126) #682118
詳解 (共 10 筆)
(A)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重大政策複決案,得經總統之核可,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14 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 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 行提出
(B)立法院對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第 15 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 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 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 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 提出。
(D)年滿20 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 總數5‰以上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 民投票權。
第 10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第 12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最新公民投票法 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公民投票法(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
(A) 第14條 第一項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B) 第15條 第二項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C) 第16條 第一項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D)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第 8 條 第一項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10條 第一項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修法後(D)已經不正確 應該改為
年滿 18 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 總數 萬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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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0.01%)以上。
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 (1.5%) 以上。
若以2016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1878萬2991人為基準
提案門檻 =18782991人*0.0001(萬分之一) = 1878人
連署成案門檻=18782991人*0.015(百分之一點五) =281745人
(A)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重大政策複決案,得經總統之核可,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B)立法院對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根據: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二項
(C)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根據:公民投票法《第16條》第一項
(D)年滿 20 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5‰以上 .
年滿18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9.為依遵憲法主權在民的原則,並確保國民行使直接民權,我國制定了公民投票法,下列有關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敘述何者錯誤? AD
(A)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重大政策複決案,得經總統之核可,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
(B)立法院對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C)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D)年滿 20 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5‰以上
年滿18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1‱以上
(B)立法院對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O)
(C)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O)
(D)年滿 20 歲,未受監護宣告之國民亦可提案公民投票,此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5‰以上(X;18 歲;萬分之一以上)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公民投票法 第 16 條 (總統對攸關國家安全事項,經行政院院會決議交付公民投票)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公民投票法 第 7 條 (公民投票權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公民投票法 第 8 條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資格)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公民投票法 第 10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及審核程序)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