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臺北市政府擬訂「臺北市商業區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違反營業時間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令歇業。本項自治條例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後,須報下列何機關核定?
(A)行政院
(B)內政部
(C)經濟部
(D)法務部
統計: A(6988), B(993), C(460), D(221), E(0) #365036
詳解 (共 10 筆)
地方制度法26條第4項前段: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有訂罰則 | 核定後發布 | 備查 |
直轄市法規 | 行政院 |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 |
縣市規章 |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 中央各該主關機關 |
鄉鎮市規約不可訂行政罰,發布後送縣政府備查。
行政罰種類
1. 罰鍰10萬元為限,得規定連續處罰
2. 其他: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直轄市 罰鍰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縣市 罰鍰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地方制度法第26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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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題目所提及之命令歇業似乎有些爭議...
請問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是哪個?若以彰化縣市舉例,應該由哪一機關核定?謝謝
我想問,不是只能停工、停業、吊扣嗎?
為什麼可以 並得命令歇業
自治條例例題:
Q.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得於縣規約中規定行政罰
(B)直轄市法規得規定沒入之行政罰
(C)自治法規中有關罰鍰之處罰,得規定連續處罰
(D)直轄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者,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Q.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且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法規,稱為:
(A)自治準則
(B)自治規程
(C)自治規則
(D)自治條例 .
Q.31 關於直轄市所訂定之自治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訂定行政罰之規定
(B)直轄市之自治條例得規定對違反義務人命吊銷執照之罰則
(C)直轄市之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生效
(D)直轄市之自治條例,不須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仍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