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上和解如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為如何救濟?
(A)請求繼續審判
(B)提起上訴
(C)提起抗告
(D)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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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90), B(63), C(71), D(138), E(0) #246884

詳解 (共 2 筆)

#302902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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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 416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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