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有錯誤?
(A)就其財產訴訟無訴訟能力
(B)得經監護人同意後有效為訴訟行為
(C)有當事人能力
(D)就其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有訴訟能力
統計: A(282), B(1890), C(309), D(227), E(0) #246886
詳解 (共 10 筆)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 受監護宣告 VS. 受輔助宣告 /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家事第165條(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民法 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訴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同意)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
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一定要法代替他行訴訟
權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力能力者必有當事人能力.大家皆有維護自我權力的"權利"
只要是人 就算你是植物人都是有權利能力 有繼承力
但是有當事人能力並不代表就有行為能力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reponse.php?id=14120404&dostatus=&noslave=1&exp=76#i_246886#ixzz37DWSNCj4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reponse.php?id=14120404&dostatus=&noslave=1&exp=76#i_246886#ixzz37DW6Rcvz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的認定可以分為三種:
- 完全行為能力人
- 成年人─滿廿歲為成年人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但限七歲以上)
- 限制行為能力人
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 無行為能力人
- 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
- 禁治產人
由此可知,行為能力的有無,與其心智狀況並不必然有直接的認定關係,現行法律是以年齡做為基本的區分,另外再輔以禁治產宣告制度,以救其窮。
行為能力的有無在法律效果上有什麼不同?
- 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依照他的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的利益(如單純接接受贈與)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如買零食、坐公車等)則不須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同意。
- 無行為能力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無效,所以他不能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應該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否則行為無效。
612...
請問ABC選項有法條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