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督促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債權人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者,其請求之標的限於金錢之給付
(B)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於訊問債務人之後而為裁定
(C)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D)債務人逾不變期間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44), B(75), C(2192), D(155), E(0) #246888
統計: A(144), B(75), C(2192), D(155), E(0) #246888
詳解 (共 8 筆)
#289691
518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30
11
#425391
1.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2. 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3.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4.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5.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 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3.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4.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5.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6
0
#639929
D) 民訴 518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7
1
#3740636
(A)債權人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者,其請求之標的限於金錢之給付(X;一定數量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亦可)
(B)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於訊問債務人之後而為裁定(X;逕行裁定,無須訊問債務人)
(C)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O)
(D)債務人逾不變期間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X;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 第 508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12 條 (法院之裁定)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 515 條 (支付命令之送達)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 第 518 條 (逾期異議之駁回)
(B)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於
(C)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O)
(D)債務人逾不變期間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民事訴訟法 第 508 條 (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 第 512 條 (法院之裁定)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 第 515 條 (支付命令之送達)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 第 518 條 (逾期異議之駁回)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7
0
#1415737
508
512
515
518
6
0
#5504149
若無法查報債務人之地址或仍無法送達,則因為支付命令無法公示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於屆滿三個月後失其效力。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