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於裁處罰鍰時,如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依警政署訂定之裁量基準,對第一次違反者,依下列何種範圍裁處之?
(A)九百元以上,未逾三千元
(B)一千二百元以上,未逾三千元
(C)一千五百元以上,未逾六千元
(D)六千元以上,未逾一萬二千元
統計: A(295), B(486), C(1555), D(480), E(0) #397759
詳解 (共 9 筆)
第1次違反者,裁處1500元以上,未逾6000元;
第2次違反者,裁處6000元以上,未逾1萬2000元;
第3次以上違反者,則裁處1萬2000元以上至3萬元。
…是二技題目,國考應該不會考這種吧= =
pdf檔 第 7 頁 至 第 8 頁
各警察機關因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應注意事項(內政部警政署 100/11/06)
立法院於 11 月 4 日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條文,總統於當日公布施行,依法自 11 月 6 日零時生效。警政署為使員警執勤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統一遵循,已召開會議研訂「各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條之一應行注意事項」(包括「裁罰基準」),針對違反社維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案件,警察機關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該注意事項執行。相關重點包括:
(一)釋明社維法第八十條所稱「性交易」之意涵,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要求各單位加強宣導周知,宣導重點包括:
1.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處罰對象。
2.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處罰行為要件。
3.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處罰效果。
4.違反第八十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行為者,如有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自治條例規定之情形,不予處罰。
5.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九十一條之一制定之自治條例所規劃之得從事性交易區域之範圍及管理事項。
6.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事項。
7.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8.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性交易服務者如有轉業意願,政府提供輔導。
9.相關案件之裁罰,如係違反社維法第八十條規定者,罰鍰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之;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法庭裁定。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維法第八十條規定者,罰鍰三萬元額度,依下列情事裁處之:
(1)第一次違反者,裁處一千五百元以上,未逾六千元。
(2)第二次違反者,裁處六千元以上,未逾一萬二千元。
(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裁處一萬二千元以上至三萬元。
前項裁罰基準,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
社維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對於法律認知不足而違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處罰。
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警署刑司字第五三○九號函:「警察機關於裁處罰緩時,如無加重、減輕或從重、從輕之特別情狀時,其宣告罰宜以違反條款法定罰上限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量定為妥適。」
一錯再錯.....嗚嗚
法理思考可以參考行政罰法有關行政罰酌減(行政罰法第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