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A)七日
(B)十日
(C)十五日
(D)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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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3), C(183), D(63), E(0) #440787

詳解 (共 2 筆)

#73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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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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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55條所為之公告,不得少於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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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243
土地法 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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