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之實質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習慣不得作為刑事審判的直接法源
(B)否定絕對不定期刑
(C)禁止類推適用
(D)絕對禁止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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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5), B(1029), C(162), D(3473), E(0) #230583
統計: A(165), B(1029), C(162), D(3473), E(0) #230583
詳解 (共 10 筆)
#577369
刑法的從舊從輕主意其實就是一種溯及既往概念, 所以非絕對禁止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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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255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禁止溯及既往•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絕對禁止溯及既往•
針對行為人不利者,才「禁止溯及既往」
以上擷取自"程怡"書籍、若有錯誤解讀,請大大們不吝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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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560
關於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之實質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習慣不得作為刑事審判的直接法源 ~正確。
(B)否定絕對不定期刑 ~正確。
(C)禁止類推適用 ~正確。
(D)絕對禁止溯及既往 ~錯誤。
~解析 :
「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
一、「習慣法禁止原則」=「禁止以習慣法作為可罰性的基礎」:
「法官」審理「刑事案件」,只能夠以「成文法」作為「處罰」的「法律依據」,而「不能」援用「習慣法」作「不利於」行為人之「有罪判決依據」,因為「習慣法」並「未經過一定」之「立法程序」而加以「條文化」,故有「未盡明確之處」,極易「侵及」人民之「自由」與「權利」。
二、「類推適用禁止原則」=「禁止類推適用」:
「禁止」以「類推適用」而「新創犯罪構成要件」或「超出法條可能意義」而「擴張」了「犯罪構成要件」之「涵蓋範圍」及「加重刑罰」與「加重保安處分」,《刑法》因為有「類推禁止原則」之「限制」,個人之「自由」與「權利」才「不致於」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之「限制」與「剝奪」。 ※ 又「類推禁止」僅在「禁止創設刑罰」或「禁止加重刑罰」,此原則乃在「保護行為人」,故「晚近」學者「通說」認為應採「相對禁止」,亦即倘若「適用結果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例外地允許」。換言之,應「容許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
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禁止溯及既往」:
「除非」有「事前公布施行」之「法律存在」,否則「不能處罰犯罪」。亦即,《刑法》之「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之「行為」,而「不得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
四、「明確性原則」=「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明確性」=「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原則」:
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白」而「確定」,不得以「法律」所「不承認」之「刑罰」科諸「行為人」。其次,對於「行為人」所「宣告」之「刑罰」,應以「可確定」者為「原則」,故唯有符合「明確性原則」而「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始能使「立法意旨」以及「刑罰權」之「界限」,明確地顯現出來,而使《刑法》具備「保障人權」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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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342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罪刑法定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溯及既往,從舊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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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5858
「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所說的是今天刑法所規定的處罰不能給一個不確定的期間,比如說我們不能規定今天偷東西的人就關到他不會再偷東西為止,今天犯了公然侮辱罪的人,我們就關到他不會在侮辱別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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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42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只能說罪刑法定,不能說是溯及既往。
所謂溯及既往是指行為時,法律無其規範,立法後,以其法規追究立法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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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37
(A)習慣不得作為刑事審判的直接法源-->反面解釋-->難道可以作為間接法源 @.@-->昏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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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153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從新
→所以應該是說法官裁判時要用新法規判處,以維持保安處分的功能和目的。
→所以應該是說法官裁判時要用新法規判處,以維持保安處分的功能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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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714
反面解釋不是這樣子 是"直接法源"裡面沒有"習慣法"
因為非直接法源不是代表間接法源 那如果沒有法源呢? 也是非直接法源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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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264
請問B否定絕對不定期刑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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