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改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制度之描述,下列何者錯誤?
(A)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設立申訴制度
(B)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C)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案件移送法院調解
(D)雇主若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處分有異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
(A)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設立申訴制度
(B)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C)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案件移送法院調解
(D)雇主若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處分有異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
統計: A(394), B(185), C(4245), D(632), E(0) #209189
詳解 (共 8 筆)
| 第 33 條 |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 34 條 |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C).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案件移送法院調解
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階級 申訴事由: 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假 育嬰留職停薪復職 哺乳時間 工作時間之簡短或調整 家庭照顧假 申訴方法 1.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2.向中央主關機關申訴 中央收到申訴案件 或發現有以上違反情事起七天內 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3.地方主管機關應接獲申訴後七天內展開調查 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申訴事由: 1.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 升遷 的性別歧視 2.退休 資遣 離職 及解雇性別歧視 3.受雇三十人以上 要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3.雇主拒絕生理假 產假 陪產假 育嬰留職停薪假 育嬰留職停薪復職 哺乳時間 工作時間之簡短或調整 家庭照顧假 4.受雇人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就予以解雇 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 受雇者 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對於其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天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 受雇者 求職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的處分有異議時 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 及進行行政訴訟 |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O)
(C)地方主管機關應
(D)雇主若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處分有異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O)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2 條 (申訴制度之建立)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3 條 (申訴之處理)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34 條 (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 34 條 |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