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智慧財產權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著作權為保障著作人的權益,故完全禁止任何非授權狀況下的使用
(B)我國著作權歸屬在民法中,故若發生侵權行為僅能依民法要求賠償
(C)非法重製光碟銷售以致侵害著作權者,現行法律規定是屬告訴乃論
(D)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具體表達的作品,並不包含抽象概念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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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0), B(438), C(1334), D(2505), E(0) #227053

詳解 (共 10 筆)

#354348
A可以合理使用→非營利+基於公益時(教育目的)→例如圖書館可以重製學術論文的"摘要"→不須授權


B著作權在"著作權法"→侵權行為可要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情行有刑事責任,例如擅自重製


C非法重製光碟屬非告訴乃論(其他侵害著作權的情形都是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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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674

關於我國智慧財產權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著作權為保障著作人的權益,故完全禁止任何非授權狀況下的使用
(B)我國著作權歸屬在民法中,故若發生侵權行為僅能依民法要求賠償
(C)非法重製光碟銷售以致侵害著作權者,現行法律規定是屬告訴乃論
(D)著作權保護僅及於具體表達的作品,並不包含抽象概念上的保護

~解析 :


(A)著作權為保障著作人的權益,故完全禁止任何非授權狀況下的使用 ~錯誤。
 ANS :
著作權法第65條 ( 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準 )

著作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規定,是在民國81年修訂時,仿照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第 107條的立法例訂定而成。《著作權法》第65條的規定, 即是學理上稱為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octrine)的著作權合理使用條款



(B)我國著作權歸屬在民法中,故若發生侵權行為僅能依民法要求賠償 ~錯誤。
ANS :

「著作權」在《著作權法》中,其「侵權行為」可要求民事損害賠償;另有部分情形會負有刑事責任,EX.「擅自重製」
至於刑事責任的部分,侵害「改作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1條及92條規定,都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侵害「姓名表示權」的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C)非法重製光碟銷售以致侵害著作權者,現行法律規定是屬告訴乃論 ~錯誤。
ANS :

著作權法第100條 ( 告訴乃論罪及例外 )

本章 ( 第七章 - 罰則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三項第91-1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第 91 條
(罰則(一) - 重製)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重製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告訴乃論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罰則(二) - 散布)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非告訴乃論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D)著作權保護及於具體表達的作品,並不包含抽象概念上的保護 ~正確。
ANS :
著作權法第10-1條 ( 著作權之保護範圍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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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789
非法重製光碟屬非告訴乃論(其他侵害著作權的情形都是告訴乃論)
 
著作權,其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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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409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對象係著作物的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的「表達」,至於觀念的本身則非保護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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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882
(§10-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idea)之「表達」(expression),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
EX 某人寫了一本表達女性主義觀點的小說,這名著作人不能制止後續的小說或論文使用、批評或贊同此同一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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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23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
91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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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785

回10F:這不是執著不執著的問題,法律用語是很嚴謹的;「賠償」跟「補償」就差一個字,你也要說做出區別的人太執著嗎?

更何況「處罰」跟「賠償」就是不一樣的兩種東西,硬要說對罪犯的「處罰」是對受害人的「補償」未免過於牽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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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325
回11F:ex.實務上可用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如果又因此損其名譽(民法195)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ex.公開道歉...)"......法律用語很嚴謹,但仍有排列組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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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761

回9F:請不要執著"賠償"唷~因從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仍可以看到很多有"刑事處罰",

        不是你雖然侵害別人的"財產權"就想用"民事賠儐"就可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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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354
謝謝筠瑄..很清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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