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公共救助基礎可追溯至濟貧法案(Poor law),關於現代公共救助與濟貧法案關係,下列敘
述何者錯誤?
(A)濟貧法案向教區地主抽濟貧稅的規定,是政府以稅收辦理救濟先例,政府擔負起無力供養自身
者的救濟義務
(B)濟貧法案規定有能力的貧民,必須工作換取救濟,開現代以工代賑先例
(C)濟貧法案明定親屬責任及以居住地為接受救濟條件,與今日公共救助對象的資格相去無多
(D)濟貧法案以院內救濟為原則,現代公共救助機構式與家庭式兼而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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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9), B(187), C(832), D(1608), E(0) #1940068
統計: A(539), B(187), C(832), D(1608), E(0) #1940068
詳解 (共 9 筆)
#4483159
1. 濟貧法(Poor Law):1601年由伊莉莎白女王頒布,為社會救助相關法律的發端,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社會保障法,特點如下:
A. 每一教區應向地主徵收濟貧稅,開政府抽稅辦理救濟的先河。
B. 貧民救濟應由地方分區主辦,每教區設立監察員若干人,中央政府設立監督人員。
C. 凡有工作能力的貧民皆須以工作換取救濟,是最早的以工代賑方法。
D. 設立濟貧所收容救濟,強迫在所內工作。有家的人給予家庭補助,使其仍在家居住。
E. 人民有救濟貧窮家人或親屬的義務,貧民不能有家人或親戚獲得撫養時才由教區救助(家屬責任);且救助對象也僅限於該區出生者或最近在該區住滿三年者(居留權利)
F. 把貧民分為三類:健壯的貧民、無力工作的貧民、失依兒童
濟貧法遵循的基本原則即是,讓沒有工作能力的人,如孤兒、無人贍養的老人和身體障礙者,得到救濟和贍養;給有勞動能力的人一份工作,讓他們能夠以此謀生。為了在教區進行濟貧法,設有濟貧監察員,專門負責貧民救濟的調查、審核、決定是否符合接受救濟資格。1834年議會通過濟貧法修正案,又稱為新濟貧法(New Poor Law),透過廢除院外救濟,以及強化習藝所的集中控制和管理,迫使貧民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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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濟貧法案以院內救濟為原則,現代公共救助機構式與家庭式兼而有之-濟貧法以教區內救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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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濟貧法案以院內救濟為原則,現代「公共救助」機構式與家庭式兼而有之
(D) 將救濟工作分為院內救濟與院外救濟兩種,院內救濟入救濟院,院外救濟給物資
公共救濟:向教區的地主抽濟貧稅來支應救濟的開銷
親屬救濟:強調親屬的責任,只有無親屬可以協助的狀況下才能獲得救助
源自:社工日常socialworke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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