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有關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應遵守的法令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擬任人員之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B)各機關得通知擬任人員提供公立醫院檢查合格證明
(C)各機關應考查擬任人員之體格是否與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
(D)各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標準,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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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50), C(47), D(294), E(0) #2851283
統計: A(35), B(50), C(47), D(294), E(0) #2851283
詳解 (共 5 筆)
#557034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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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5780
(A) 擬任人員之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機關,並應注意其嶺等能力。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機關,並應注意其嶺等能力。
(B) 各機關得通知擬任人員提供公立醫院檢查合格證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中段: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中段: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C) 各機關應考查擬任人員之體格是否與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
(D) 各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標準,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定後施行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後段: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審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後段: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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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8079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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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663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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