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警察攔停人車後,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下列有關 「檢查」之敘述,何者正確?
(A)得以雙手作衣服外部由上而下之拍觸措施
(B)得檢查之程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無令狀搜索
(C)得檢查之程度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之勘驗
(D)此檢查是為了蒐集不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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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07), B(245), C(46), D(117), E(0) #2510773

詳解 (共 2 筆)

#4915455
『檢查』態樣有:目視檢查、任意檢查、拍搜檢查

第 7 條(身份查證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
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第 19 條(管束)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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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四十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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