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者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A)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
(B)刑法第 240 條第 2 項和誘罪
(C)刑法第 294 條違背法令撫養義務遺棄罪
(D)刑法第 315 條妨害文書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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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293), C(730), D(274), E(0) #858675
統計: A(60), B(293), C(730), D(274), E(0) #858675
詳解 (共 3 筆)
#3927954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 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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