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B)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
(C)接受法院三級三審審判之權利
(D)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
統計: A(53), B(128), C(6434), D(972), E(0) #2052806
詳解 (共 10 筆)
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涵: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憲法第 16 條)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n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釋字第 396、512、574、591 號解釋)
補充: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內涵之探討、
何謂法院之審級制度?其目的為何?我國現行審級制度之規定為何?
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 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所闡述的程序選擇權法理,使國家得 以因應不同的民事紛爭類型,建構不同的程序,適用不同的程序法理,供人 民基於程序主體地位選擇使用,俾使人民得以同時考慮實體權利存在之實體 利益或因追求實體權利所需耗費時間金錢的程序利益,自主的決定選擇應適 用之爭紛解決程序。
蓋因基本權節制的對象係為國家權力的行使,人民的基本權利原則上是無所限制的。亦即在國家及人民的利益相互對立之下,國家的權利,由「基本權利」之規定予以節制,而私人的權利則由「契約」予以節制,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條款本身,就富有純粹「針對國家性質」(reine Staatsgerichtetheit),而非「針對人民性質」(Bürgergerichtetheit)。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對私人之間無任何效力可言[5],私人間的權利行使應尊重契約「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因每個人應有其對「自我負責之自由」,國家不應介入。
意指不能拿基本權訴訟權約束對造必須走法院才有審判效力,令仲裁結果無效
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程序處分權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訴訟標的,以及訴訟程序的開始與終結
為保障程序主體權,原則上應承認當事人就各該程序所獲得之實體上利益,(因實體法上權利,地位之實現所可獲得的利益)及程序上利益(因程序進行未招致勞力、時間及費用之額外支出時所可獲致的利益)各有相當之程序法上處分權。
程序選擇權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當事人有以合意選擇程序之權利,即所謂程序選擇權。但不得違反兩造平等和公共利益
釋字574號解釋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及第五一二號等解釋參照),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