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結果當然為何?
(A)免職
(B)停職
(C)休職
(D)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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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3), B(2073), C(23), D(29), E(0) #1218976

詳解 (共 5 筆)

#1388002
* 公務員懲戒法上的停職不是懲戒處分,而是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暫時停止該移送懲戒審議的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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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4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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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4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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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1338
人事條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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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4614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29 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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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637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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