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與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鑑定人實施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之鑑定,應用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核發之許可書
(B)司法警察官實施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強制採取處分,應用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核 發之許可書
(C)鑑定人因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被告抗拒時,得違反被告之意思,逕行使用強制力採集被告之血液
(D)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之必要,於被告抗拒時,得違反被告之意思,逕行使用強制力採集 被告之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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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1), B(205), C(36), D(13), E(0) #2781478

詳解 (共 3 筆)

#5210622

(A)

205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B)無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C)

205-1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204-1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D)

205-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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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強制採血,刑訴204第2項鑑定原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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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1I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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