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無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A)檢察官對法定犯罪嫌疑人進行電話監聽
(B)違法入境之外國人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續行收容
(C)監獄長官對受刑人收發信件之檢查
(D)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之管收
統計: A(329), B(509), C(2111), D(373), E(0) #2910497
詳解 (共 9 筆)
簡單來說
法官來決定的就是法官保留
監聽 收容 管收 都要法官決定
不開販售請笑納
(C)
J756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
檢查書信:確認由無攜帶違禁品,合憲
不需由法官決定
(B) 違法入境之外國人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續行收容
J708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自己補充 J708
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
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
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
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
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
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
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
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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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
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
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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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選項(B)是已經超過原本的暫時收容期間,所以需要法院審查(法官保留)
如果選項(B)是說在正常收容期間,是不需要法院審查的(不須法官保留)
(B) 違法入境之外國人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續行收容
移民署可暫時收容,但延長收容時間為法官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