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屬於憲法上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A)大學專任教授甲借調擔任某直轄市環保局局長
(B)警察乙於公餘時間擔任某電視節目之臨時演員
(C)消防人員丙擔任其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D)立法委員丁兼任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職務
統計: A(1978), B(270), C(555), D(362), E(0) #2910506
詳解 (共 5 筆)
(A) 大學專任教授甲借調擔任某直轄市環保局局長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借調處理原則
一、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借調,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師借調應與其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因業務特殊需要,並經學校同
意後,始得辦理。
教師借調期間,每次以四年為限;其借調所擔任者係有任期職務,且
任期超過四年者,借調期間依該職務之任期辦理。借調期滿得再行借
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教師於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
三、教師借調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
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教師依前項規定借調至營利事業,學校應與借調營利事業簽訂合作契
約,約定收取相當金額之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
庫;其相當金額學術回饋金之收取規定,由各校定之。
五、學校其他聘任人員之借調,得比照本原則之規定辦理。
六、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C) 消防人員丙擔任其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公務員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應經許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96年5月23日部法一字第096280297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2 規定:「(第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 條之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爰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應視該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14 條之2 及該條第2 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服務法第14 條之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D)選項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可以兼任:民營事業董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律師、大學教授。
資料參考:《憲法(含概要)》林強著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服公職權? 怎麼覺得怪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