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 納稅義務人如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之文書時,應採下列何種送達方式
始為合法?
(A)公告送達
(B)委託送達
(C)雙掛號送達
(D)寄存送達。〈稽18條文已刪除有關送達之規定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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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0), C(0), D(34), E(0) #312103
統計: A(25), B(0), C(0), D(34), E(0) #312103
詳解 (共 1 筆)
#238101
稅捐稽徵法第18條已刪除有關送達之規定改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
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
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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