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
(B)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水平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C)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
(D)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可與中央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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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2), B(971), C(25), D(61), E(0) #2129191
統計: A(132), B(971), C(25), D(61), E(0) #2129191
詳解 (共 2 筆)
#3714661
釋字第498 號
理由書
本件係前台灣省議會聲請解釋,本院受理後,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有修正,地方制度法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則經廢止。是本件解釋自應以現行法律為基準,合先敘明。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D)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之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C)與中央在一定事務之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之實體。從而,(A)地方自治團體為與中央政府共享權力行使之主體,於(B)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憲法繼於第十一章第二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分別於憲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與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之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係本諸上述意旨而設,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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