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指派具有官等之人員,在公營事業裡服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人員與公營事業產生私法關係
(B)該人員與公營事業產生公法關係
(C)該人員與主管機關產生公法關係
(D)該人員與主管機關產生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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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 B(514), C(1165), D(28), E(0) #1341238
統計: A(126), B(514), C(1165), D(28), E(0) #1341238
詳解 (共 7 筆)
#1415400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雖然C一定對沒錯,但A或B呢?該人員與公營事業難道沒任何公法或私法上的關係?還是說同時存在?
理由書提到: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所以該人員與公營事業是甚麼關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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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9146
關於A,因為有官等,所以非私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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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5110
想請問該人員跟公營事業之間的關係,
也就是選項A及B哪個是正確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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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3805
A為何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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