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行政機關作出不利行政處分之前,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效力為下列何者?
(A)無效
(B)不成立
(C)得補正
(D)得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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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 B(25), C(1613), D(12), E(0) #1341247

詳解 (共 2 筆)

#1458958

第 114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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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0396
第 111 條  書書實犯善權其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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