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行政機關作出不利行政處分之前,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效力為下列何者?
(A)無效
(B)不成立
(C)得補正
(D)得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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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0), B(46), C(5218), D(51), E(0) #1329128

詳解 (共 2 筆)

#1411443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Ⅰ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Ⅱ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Ⅲ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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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瑕疵及廢止

一、行政處分無效情形

§111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行政處分得補正情形

§114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三、行政處分得廢止之情形

(一)授益行政處分

§123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二)非授益行政處分

§122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 行政處分違法時

(一)得撤銷之情形

§117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得轉換之情形  

§116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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