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係行政執行分署
(B)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於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執行,而不受執行終結之限制
(C)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不成立,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D)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統計: A(59), B(1738), C(402), D(1616), E(0) #1329137
詳解 (共 10 筆)
於前先總結
A 依照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
B 依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
C 依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
D 依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
關於 B
樓上改得不正確啊!怎麼還有人按鑽QQ
依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
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關於D
很多人對D有諸多不解,我也是,尤其是公法與私法管轄權上感覺很不對勁。但是,如果對D不解,那麼應該對C會更不解才對呀。
最直接且簡單的原因(不考慮立法理由,立法歷程與歷史),就是 D 這句話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有明載,也就是說只能背。
第18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再來,我在行政執行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搜尋"異議之訴"這個詞,只有出現在行訟的307條,而且是沒頭沒尾的突然冒出這個詞,而且整部法中只出現一次。
如果我們先接受並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他說適用強制執行法以及民事訴訟程序,這時候可以發現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說的情形完全就是民法或民事訴訟法裡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只差在它是公法關係。接著就可以發現本題 C出現在民法體系的強制執行法裡,自屬合理,當然,行政執行法中有很多地方準用強制執行法,所以這並不難理解。
另外還有一點可以增強記憶。這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聲明異議,兩者差別在於,前者是針對判決,後者是針對裁定。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但可以推知一二,比如該第三人直到強制執行時才知道火燒到自己了,而執行名義有可能是行政處分或是法院判決,若為前者可能要訴願再訴訟,若為後者則是已經判決,故只能以訴訟的方式為之。
關於C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PS : 本題所提及者係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占有、債權等皆可能包括在內。第三人異議之訴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C)有瑕疵,應該是考=>強制執行法第14 條 第 1 項,但有段敘述不同->如有債權不成立。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行政執行法第7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