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甲因積欠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 18,000 元,主管機關經催討後仍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執行機關之下列執行行為何者違法?
(A)於星期一上午 8 時對於甲之動產進行查封
(B)於履行期間屆滿後 3 年通知甲報告其財產狀況,之後逾 3 年始進行查封
(C)命甲報告財產狀況而甲不為報告,認應強制其到場而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D)於查明甲之經濟狀況後,認為其無法一次完納,經主管機關同意准其分期繳納
統計: A(556), B(2199), C(2627), D(163), E(0) #2790068
詳解 (共 9 筆)
(A)於星期一上午 8 時對於甲之動產進行查封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B)於履行期間屆滿後 3 年通知甲報告其財產狀況,之後逾 3 年始進行查封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C)命甲報告財產狀況而甲不為報告,認應強制其到場而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D)於查明甲之經濟狀況後,認為其無法一次完納,經主管機關同意准其分期繳納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逃匿、不到場:拘提
不報告財產:命提供擔保 or 限制住居
萬解
財產報告-限制住居
隱匿財產-管收
逃-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