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行政執行法上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義務人不繳納怠金及代履行費用,並無適用管收相關規定之可能
(B)涉及義務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行政執行官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作成管收處分
(C)義務人如不服管收之決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救濟,但管收之執行並不停止
(D)管收期限最長為 3 個月,義務人經管收期滿後,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視為已履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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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4), B(2102), C(2513), D(404), E(0) #2790069

詳解 (共 9 筆)

#5181441

A

行政執行法 第34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限居、管收、禁止命令

B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6/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

     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C

行政執行法 第17條

10/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

1/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D

行政執行法 第19條

4/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

      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5/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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