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B)義務人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裁定拘提之
(C)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D)自然人之義務人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 度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命令
統計: A(801), B(2628), C(763), D(892), E(0) #1608344
詳解 (共 10 筆)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公法上金錢給付三階段:
提供擔保+限期居住→裁定拘提→裁定管收
1.提供擔保+限期居住
要件:故不履行、逃匿、隱匿財產、拒絕陳述、不到場、虛偽報告、未達台幣十萬但出境兩次
→骨頭硬,拒到場,偽出境(欠錢不還的硬骨頭不敢出來還假裝出國度假)
2.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要件:顯有逃匿之虞、不到場
→逃跑計畫抓不到 (怕他真的跑路抓不到,趕快先拘提來訊問他,踹共!)
3.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要件: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
→骨頭硬(抓起來關了骨頭還是很硬)
BY常常搞混的金魚腦之無腦記法
行政執行法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凡拘提、管收 都是屬民事法庭的管轄範圍。
給MinnieMiao 1F
限制居住:意即你/妳不能任意想住哪裡就住哪,如國外。
拘提:當你/妳遲不上繳國家賦稅經行政機關命限期履行,而你/妳仍持續擺爛;行政執行機關可判斷有無逃匿之虞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說明之情事,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拘提。
管收:在拘提24小時內,行政執行官詢問你相關事情,若發現有避重就輕,虛偽、逃匿之嫌時,得向地方法院聲請管收。管收期限為3個月,得延1次為限。
(B)義務人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裁定拘提之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A)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
(C)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B)義務人經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裁定拘提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D)自然人之義務人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 度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命令
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1項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個觀念,「裁定」是法院的事情,行政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不能自己當法官~
所以只要提到要拘提(把人抓來問)、管收(把你關起來一下)這種比較"嚴重的",就不能讓行政機關自己來,必須要"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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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